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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许经营合同纠纷
来源:达尧律所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11-22
浏览量:196

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

  民 事 判 决 书

  (2019)沪0104民初22769号

  原告:陈某,女,1995年2月6日出生,汉族,住山东省。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卫瑜婷,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朱豪律师

  被告:广州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。

  负责人:杨某。

  被告:广州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,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。

  法定代表人:杨某。

 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州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(以下简称XXX益上海分公司)、广州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益公司)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律师、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XXX益上海分公司、XX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,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,请求判令XX益公司返还代理费24,168元。

  事实和理由:2018年4月15日,陈某与XXX益上海分公司签订《代理协议书》,约定陈某代理“人气正新”专营店,陈某按约支付了部分代理费,之后直至涉案合同期满,XXX益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,应退还陈某交付的代理费,因XXX益上海分公司系XX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,相应民事责任应由XX益公司承担,故诉至法院,请求判如所请。

  XX益公司上海分公司、XX益公司未作答辩。

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

 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

  2018年4月15日,陈某与XXX益上海分公司签订《代理协议书》,约定如下主要内容:XXX益上海分公司准许陈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区域内,代理“人气正新”专营店,并严格遵守经营管理制度、技术规范、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;XXX益上海分公司授权陈某在山东省XX市XX山区代理“人气正新”,陈某可以自行发展合作商并管理;陈某应向XXX益上海分公司交纳区域代理费8万元,年度管理费5千元(此费用含品牌使用、店面设计、新品开发、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),XXX益上海分公司同时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资料;代理期限为1年,从合同签约之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;XXX益上海分公司对陈某经营场所的装饰、陈列和基本形象识别系统应用的规划等,有建议权和知情权,可为陈某的店面作免费规划设计,XXX益上海分公司提供专业、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资料,提供产品宣传和营销策划;为保证产品质量及“人气正新”品牌荣誉,所有主原料一律在XXX益上海分公司购买。该合同尾部有陈某签名、XXX益上海分公司盖章。

  陈某于当日支付XXX益上海分公司24,168元。

  陈某签约后,通过微信与XXX益上海分公司员工联系,询问为何交款后XXX益上海分公司不提供服务,且无法联系。审理中,陈某称签约后,XXX益上海分公司直至合同期满,未提供任何合同义务。

  本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涉案合同尾部有陈某签名、XXX益上海分公司盖章,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。

 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在案证据显示陈某在签约后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,通过有效途径要求XXX益上海分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,而两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按约履行合同义务,则陈某主张返还已交付的代理费,符合法律约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规定,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,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。陈某主张XX益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,符合上述法律规定,本院亦予以支持。

  XXX益上海分公司、XX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,未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,由本院缺席判决。

  注:合同法法条已失效,《民法典》于2021年1月1日生效,届时与《民法典》相冲突的条款失效,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现使用民法典,由民法典替用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十四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,判决如下:

  被告广州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代理费24,168元。

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  案件受理费404元、公告费560元,由被告广州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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